沉默权:一个没办法叫人沉默的话题-试述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与对策

点击数:410 | 发布时间:2025-06-21 | 来源:www.fuadsafi.com

    关键字: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 “供述主义” 侦查 对策
    摘要:本文简要讲解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国内推行沉默权规范后将对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并提出了我们的看法和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规范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方法之一。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规范是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规范之一。沉默权的法理基础从根本上来讲的确就是保护人权,这种保护具备绝对性和至上性。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将是一场关于国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1、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可以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
    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后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建议,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维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不然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要紧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需知”①。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需要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维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需要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块在场;(4)假如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觉得,沉默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被告人没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能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每人格尊严的办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一直维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准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益于或不利于我们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乎识到其行为后果的状况下作出,法院不能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重压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不是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不是陈述及是不是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在西方具备悠远的传统。“正义从未呼唤其他人揭露我们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括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大家只须向上帝供认我们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其他人招供我们的罪行”。一般觉得,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①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①,不然将被诉诸刑求。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办法,被告人常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规范,沉默权即来自于此。②17世纪之后,伴随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初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③在此之后,很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④ 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规范之一,得到了常见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协议。
    其他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要紧内容,二战后不只在世界各国已得到常见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款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其他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一个人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维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断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原因。"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维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断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原因。"除此之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掌握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其他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规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但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忽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推行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质在陈述方面维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
    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依据警察进行讯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状况作出必要的判断。
    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紧急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假如在没合法理由的状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撒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⑥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进步的新方向。但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方位推行,《人权法》的推行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⑦。
    2、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
    国内传统的人证调查规范与沉默权规范相容性差。国内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规范,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特别对法庭作证,民众常见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少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略的是现在国内的刑事侦查资源紧急不足,这不止是警力的缺少,更要紧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与民警素质等方面的紧急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防止地在一定量上依靠口供破案。倘若正式推行沉默权规范,可以预见的是势必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借助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致使追诉率降低,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本钱和犯罪控制本钱上升,从而在短期内减少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用途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是在大家推行沉默权以前不可以不认真考虑的。因为国内的证据规范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少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因此从侦查工作角度考虑,假如因沉默权规范设置不当而致使口供的较很多的降低,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
    国内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如果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规范的有关规定与有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讲解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国内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一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职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国内立法上的体现,该条约一直以来遭到支持沉默权人士的诟病。“供述义务”不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审察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看法①。沉默权主要体目前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总是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有关,有学者觉得在国内推行沉默权规范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②,但因为国内的侦查法律体系中并没确立沉默权的定义,也尚未打造完善有中国特点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规范,比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规范,证人作证规范,作证豁免规范,辩诉买卖等,因此假如要实行沉默权规范,大家第一就需要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防止地要立、改、废,一些新的法律规范将被移植和创建,这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颠覆或是重构,面对这种局面,大家筹备好了吗?
    沉默权是对依靠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要紧地位到今天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看重,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与实质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在既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又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容易使侦查职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的线索,这必然致使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办法。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职员对嫌疑犯一般第一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肯定的心理较量包含心理重压(所谓政策攻心),促进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止是他们的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含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不是向侦讯职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重压、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方法之实质,就是许可侦讯职员最大限度地借助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成人性心理特点,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能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③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象巨额收益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职员获得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势必会使促进他不择方法来得到认罪口供。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诉诸物理强制(如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和精神强制(如威胁、胁迫)以获得“有价值”的口供好像是侦查职员一种势必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用以摧毁其意志和心理防线为目的的“车轮战”、“疲劳战”式的审讯方法是不是是一种强迫?由此所获得的口供是不是是犯罪嫌疑人在遭到重压、强迫后并不是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如此获得的证据是不是应该在刑事诉讼中被定为非法获得的证据而加以排除?……答案不言而喻。遗憾的是这种现象不但没被禁止,相反还作为一种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威力和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实例,在现实日常被正面褒奖,如很多反映公安工作的文学、影视作品、案件侦破的纪实报道等,甚至印发为经验交流材料指导侦查工作。当侦查陷入“索供――逼供――以供定案”如此一个恶性的逻辑循环后,正是大家应该深思之时。相当一部分学者坚持觉得在国内确立沉默权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和警察暴力现象①,确保司法公正,作为一名警察,我常常会为此汗颜。
    沉默权还给侦查职员的执法意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沉默权是和侦查权直接对抗的,在司法实践中假如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拒绝交代我们的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状况,一般会被觉得是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②。在国内,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有"道德基础"的,国内公众常见觉得,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需要其如实回答司法职员的提问具备合理性,正如卡夫卡在《审判》中表达过如此的主题:由于你被控有罪,所以你有罪,侦查职员比较容易获得心理暗示:在道德层面犯罪嫌疑人是低人一等的,他们已在一定量上被物化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此时倘若允许这类以身试法的家伙对讯问维持沉默,侦查职员的道德层面的优越感和权威感将会遭受重挫,会带来一些很难预料的负面影响。大家也已习惯了在这种道德基础上的工作方法,所以才会对沉默权本能的反对。究其本质,还是有罪推定的弦绷得太紧了。全球法学界通行的看法觉得,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推行将会进一步推进“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推行。有学者觉得,沉默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③。任何一种权力,假如不受法律的约束,都会有被滥用的倾向。为了获得可以定案的口供,侦查职员不惜随便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甚至超期羁押、超范围用强制手段和侦查手段,滥用侦查权和秘密侦查方法,漠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享有些法定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推行人为或规范上的损害,对保障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更谈不上维护其人格尊严,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对保障人权的基本需要,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是实质上的非程序正义,而且从本质上来讲,这恰恰是坚持了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背而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加大对人权的保护,其次要考虑社会治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护人权的统一。"④大家既要充分看重保护人权,也要适合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达成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3、大家所能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⑤打造沉默权有益于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国内刑事诉讼规范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保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然而何时确立沉默权、确立哪种沉默权、沉默权的法律地位与怎么样确保沉默权的推行还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论题。既然沉默权在某些国家已实行多年,而且已渐渐成为世界人权的较常见公认的内容,实行沉默权对司法公正、文明司法有合理原因,因此,在国内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原因。国内《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与其他非法的办法采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讲解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办法采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办法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可以作为指挥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凡经查证确实是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办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方法。这类好像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国内法律中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已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予以确认,而沉默权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国内政府也于1998年十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须该公约在全国人大获得通过,那样沉默权在国内的确立和推行顺理成章地只剩一个问题,那就是时间。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l·Fuller)过去说过,“法治的目的之一在于以和平而非暴力的方法来解决争端……”①这可以可以作为大家在侦查工作中的一个指导思想。大家可以设想倘若沉默权已经在国内推行,那样在侦查工作中大家可能需要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维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址,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大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使用非法强制方法获得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首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推行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遭到强制,保证在其遭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和期限,并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7)健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者真的获得“坦白从宽”;(8)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靠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赖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职员不只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升自己素质,特别是提升在不依靠口供的状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升我们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在证据规范上,大家需要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得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应上升到法律高度。国内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与其他非法的办法采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用非法采集证据。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的规定上这一条应当明确写入;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Fruit of Poisonous Tree)”,即非法获得的证据所衍生出的证据亦为非法,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大家应该正确对待沉默权,不要将沉默权看成是妨碍侦查的一大障碍。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沉默无非是不可以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假如证据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肯定可以维持沉默,规定"抗拒从严"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然会如实供述。可以再以米兰达规则为例,它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讲解,仅仅需要需要告知嫌疑分子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假如本人想,也可以沉默。倘若他能通过同意警察的讯问来洗刷清对我们的怀疑,他也可以舍弃维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推行提升了一般侦查职员的地位,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靠谱性,疑犯对并不是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一般不会翻供,而且能使疑犯自己认罪也减少了诉讼本钱。米兰达规则保证了疑犯的程序正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平等。据称美国警方起初也是极为反感这一规则,实行一段时间后,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是自愿供述,反而提升了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升。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质拥护者。这对大家的侦查工作也可以是一个有益的借鉴。
    4、尾声
    据称在日前长沙第32中学在《关于提升课堂学习效率的六条规定》中赫然列道:学生对老师的提问享有沉默权①。这说明沉默权已超出法学界喋喋不休的学理讨论,飞入一般百姓家了。 "沉默权"规则是国内法制的一次重大飞跃,是一种全新的执法观念,不只有益于国家法制的健全、司法的公正和公民人权的保护,更有益于提升侦查职员的办案、侦查能力与自己的素质。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非常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规范的一项要紧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文明与进步情况。
    沉默,不光是表示软弱。
    沉默,有时也是强大的武器。



    参考文献:
    (一) 著作辞书类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二) 期刊杂志类
    1.《外国法述评》
    2.《比较法研究》
    3.《中国律师》
    4.《法学研究动态》
    5.《当代法学》
    6.《法律科学》
    (三) 报纸类
    1.《南方周末》
    2.《检察日报》
    3.《法制日报》
    4.《中国年轻人报》





    ①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427页。
    ① 游伟、孙万怀:《论刑事诉讼中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85页。
    ① 孙长永:《沉默权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9页。
    ② 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42页。
    ③ 梅芳、尚进:《论刑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缺点》,《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第21页。
    ④ 同上。
    ⑤ 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45-146页。
    ⑥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第399-426页。
    ⑦ 孙长永:《沉默权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62页。
    ①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4页。
    ② 游伟、孙万怀:《论刑事诉讼中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权利》,《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第87页。
    ③ 江晓阳:《沉默权的终极价值》,载《南方周末》,1999年十月8日。
    ④ 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供述义务",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① 中国法掌握:《关于在国内实行沉默权规范的部分看法综述》,载《法学研究动态》2000年第4期;
    ② 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902-903页。
    ③ 易延友:“沉默的自由”,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3期。
    ④ 参见《法德意三国刑事司法规范》,载《外国法述评》1995年第一期。
    ⑤ 卜思天·儒佩基奇著,王铮、降华玮译:《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①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8页。
    ① 转引自http://www.jklong.net。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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